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一条为明确违反《劳动法》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元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即被录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2)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者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收入支付,并额外支付其工资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费; (二)职工劳动保护待遇的损失,应按国家规定弥补职工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医疗损失的,除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待遇和医疗待遇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健康受到损害的,除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 (5)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费用。 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元。 (一)用人单位为招聘而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费用。 第五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对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的份额不得低于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赔偿原用人单位下列损失:元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因赔偿发生的争议,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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